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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慶

張順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9號、1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張順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順慶與張順富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因財產糾紛素來不睦。詎其等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張順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1時許,前往張順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之住處,先徒手拍打、拉扯張順慶住處大門,致該大門把手斷裂而毀損之,再趁隙無故侵入張順慶住處,足生損害於張順慶。

㈡張順慶見張順富無故侵入其住處,遂持鐵棍命張順富離去。待張順富已退至門外屋簷下而無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況下,張順慶猶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張順富揮打,張順富因而受有頭部7公分撕裂傷、臉部2公分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

㈢又張順富於上述雙方爭執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張順慶住處門口擺放之嬰兒車(下稱本案嬰兒車)砸向張順慶,而毀損本案嬰兒車,足生損害於張順慶。

、案經張順慶、張順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張順慶、張順富(雙方互為被告與告訴人,以下為利精簡,均逕稱其姓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訊據張順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碰張順慶住處的大門,我不知道為什麼大門會壞掉,我也沒進去張順慶住處,他拿著鐵棍把我擋在外面;我沒有拿本案嬰兒車砸張順慶,我只有雙手將本案嬰兒車舉著,本案嬰兒車是被張順慶拿著鐵棍敲壞的云云。經查:

⒈張順慶與張順富為兄弟關係,雙方有財產糾紛,張順富遂於上揭時間,前往張順慶住處,而張順慶住處大門把手嗣後斷裂、住處門口之本案嬰兒車則支架斷裂而毀損等情,業據張順富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核與張順慶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張順慶住處大門把手斷裂毀損之照片、本案嬰兒車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18頁、第22-8頁、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張順慶之子張淳馭、證人即張順慶之配偶唐淑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分別具結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淳馭證稱:114年1月25日案發當時,我聽到張順富在家門口罵人,後來張順富用力拍門、踹門,還有一直拉門把手,門就被拉開,他就進來了;之後張順慶去拿東西驅逐張順富,張順富就拿嬰兒車往我們這邊方向丟,有點像用甩的等語(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證人唐淑薰則證稱:114年1月25日早上,我看到張順富在踹門,之後門把被弄壞,門就被張順富拉開,他就踏入門內,他很兇作勢要打人,張順慶就轉身去拿棍子;張順慶拿著棍子趕張順富叫他出去、出去,兩個人就一直推,張順慶走到屋簷下時,張順富就拿嬰兒車砸張順慶等語(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

⒊證人張淳馭、唐淑薰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但就張順富如何毀損張順慶住處大門、如何進入張順慶住處、以何方式及朝何方向毀損本案嬰兒車等情,均證述一致,自可採認。並且,其等證詞更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⑴張順慶住處大門之門把毀損照片,乃案發當下立刻拍攝;而從照片可見,上述大門把手下半截明顯斷裂,斷裂處呈現不規則鋸齒狀,斷裂部分則以碎片形式散落在地,顯然係人為不當施力造成(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18頁、第22-8頁)。在此狀況下,張順慶住處大門之門把已不堪使用,且任何人握及該門把,都很有可能受傷,於張順慶及其家人而言,其等有頻繁進出自家大門的需求,則此門把自無可能係案發前即呈現毀損狀況。準此觀之,張順慶住處大門之門把自然僅有可能係無端拉扯之張順富所毀損,且若張順富未毀損該門把,又如何順利趁隙進入張順慶住處?是張順富就犯罪事實一、㈠,主觀上顯有毀損張順慶住處大門、進而無故侵入張順慶住處之犯意,客觀上也有相應犯行,堪可認定。

⑵本案嬰兒車之毀損照片,亦係案發當下所拍攝;而從畫面可見,本案嬰兒車之支架結構明顯斷裂,遮陽棚頂與車身也已分離,幾近解體狀態;此外,本案嬰兒車遭毀損後,係倒放在張順富面前,該嬰兒車橫躺在張順富本人與張順慶住處大門之間(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47頁)。由此來看,本案嬰兒車毀損時所呈現之相對位置,與證人張淳馭、唐淑薰所稱「本案嬰兒車係由張順富拿起朝站在住處門口位置之張順慶扔擲」等情,互核相符;且細究本案嬰兒車上述毀損之狀態,顯然係經劇烈且大面積之力量撞擊所致,而非單純棒狀物單點式敲打即能造成,此亦與證人張淳馭、唐淑薰前揭證詞吻合。是張順富就犯罪事實一、㈢,主觀上顯有毀損本案嬰兒車之犯意,客觀上也有相應犯行,堪予認定;其辯稱本案嬰兒車是被張順慶持鐵棍敲壞云云,與本案嬰兒車呈現之毀損狀況並不相符,委無足取。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訊據張順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見到張順富闖入我住處,基於正當防衛,才持長條物嚇阻對方;我沒有用長條物揮打張順富,是張順富退到屋簷外之後,衝過來搶我手中的長條物,雙方大力拉扯,張順富因而滑倒被劃到才受傷的云云。經查:

⒈張順慶因張順富於前揭時間,進入其住處,遂持鐵棍命張順富離去,嗣雙方隨即發生肢體衝突,最終張順富受有頭部7公分撕裂傷、臉部2公分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勢乙節,業據張順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張順富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8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即鐵棍之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以及張順富現場受傷急救照片、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16頁、第18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張順慶有傷害張順富之行為:

⑴張順富於警詢證稱:張順慶在其住處外面,拿鐵棍衝出來打我,我被他打到倒在地上,我頭被他打得滿地是血;倒在地上的時候我就抓著鐵棍,不讓他繼續打我等語(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8頁)。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張順慶在其住處外面拿鐵棍打我頭,我腦震盪倒在地上,他還一直試圖打我,他打我肩膀時,我就順勢抓到他的鐵棍,警察到現場時我也還抓著等語(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⑵張順富上述關於受傷經過之證詞,前後一致,且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①從張順富第一時間急救之照片觀之,救護人員包紮部位非常接近張順富眼睛部位,甚至其雙眼幾乎可謂被大面積紗布給遮住,且有相當出血量(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考量任何人在面對他人持以兇器迫近時,如果有意搶奪對方手上之兇器,在本能反射下,必然會以手優先保護眼睛部位以作抵抗;此際倘若眼睛周圍有所受傷,顯然即係持以兇器之人,朝被害人正面臉部施加攻擊而形成。換言之,若僅係雙方爭搶兇器過程中因拉扯致兇器偶然失控、被害人重心不穩,被害人所呈現傷勢應該分布於四肢、手掌等接觸部位,而不至於在已有防禦動作之情況下,仍使眼睛周圍極為靠近眼球之處遭受傷害。是從上述急救照片即可得知,張順慶是持續且有意識地控制、揮動鐵棍,並攻擊張順富正面臉部。

②再者,從張順富頭頂傷勢照片可見,其頭頂撕裂傷呈現連續直線狀,長度幾乎橫亙其頭頂,且傷口有相當深度(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倘若僅係張順富與張順慶爭搶鐵棍之際,發生偶發性之劃傷,張順富之頭部傷口理應呈現較為局部、短距離或不規則之型態,且難以形成具有明顯凹陷又橫越頭部之創緣。如此益見張順慶也是有意識地控制鐵棍,並朝張順富頭頂施力攻擊。

③綜合以上,張順慶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也以鐵棍持續揮打張順富,致張順富受有前揭身體傷勢乙情,至為明確,自堪認定。

⒊張順慶傷害張順富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

⑴證人張淳馭於偵查中證稱:張順富進來我們家裡後,張順慶拿著棍子橫著斜舉在自己面前往前推,張順富就往後退,張順慶邊走邊叫張順富離開;張順富被趕出我們家後,丟了嬰兒車,然後握住張順慶手上的棍子,雙方發生拉扯,後來張順富倒下時我就趕快報警等語(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證人唐淑薰於偵查中則證稱:張順富踏入我們家門以後,張順慶轉身快速拿出棍子,叫張順富出去,張順富有出去;張順慶拿著棍子叫張順富出去、出去,兩個人就一直推,張順富就往後退著出去;張順富為何會頭破血流,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⑵從上述2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張順慶與張順富發生肢體衝突,係在張順慶把張順富趕出自己家門之後,張順富也是在此之後才受傷。從而,張順慶持以鐵棍揮打攻擊而傷害張順富的當下,已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可言。是張順慶前揭傷害行為當與刑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阻卻其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順富、張順慶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張順慶與張順富為兄弟,彼此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張順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中,對張順富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因此張順慶上述犯行仍依刑法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㈡核張順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張順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張順富於犯罪事實一、㈠之中,先毀損張順慶住處大門把手,再無故侵入張順慶住處,其目的均係要求張順慶出面處理雙方財產紛爭,著手實行階段也可認為同一。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張順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㈣數罪併罰之說明:張順富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一、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順慶與張順富為兄弟關係,彼此未能理性解決雙方糾紛,張順富先行毀損張順慶住處大門,再無故侵入張順慶住處,張順慶則於張順富已退出門外後,猶持以鐵棍揮打張順富,而張順富值此衝突又另毀損張順慶擺放於住處門口之本案嬰兒車,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等2人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且就各自犯行之關鍵情節皆一再反覆提出與客觀事證明顯牴觸之說詞,前後供述多有歧異,又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顯已逾越合理防禦權之行使;如此足見其等2人並無悔意,法敵對意識非低,致使原可迅速釐清之案件,須由法院反覆比對供述,徒增審判程序之負擔,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於現行案件繁重、司法輔助人力又已不堪負荷之情況下,其等2人行為不僅延宕本案審理,亦間接排擠其他案件之處理時程,影響整體刑事司法機能之有效運作,司法負擔遲遲未見減輕,也就是因為其等2人此類犯罪後之態度而起;在這般情況下,本院認為,自不應就其等2人各該犯行從輕量刑,否則無異於鼓勵刑事案件被告在第一審程序心存僥倖,盡其能事無視客觀證據、飾詞迴避、拖遲審理,待上訴第二審程序再視情況決定是否改口坦承以換取最大程度之減刑,此不僅置第一線司法量能於危機之中,也對願意自始坦承犯行、勇於承擔責任之其他犯罪行為人而言,頗為不公,終不免戕害司法信任;再參以其等2人本案犯行各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所受到的刺激、彼此因對方犯行所受之侵害,以及張順富先前即曾擅闖張順慶住處,而為張順慶所忍耐(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22-15頁至第22-18頁);另兼衡其等2人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和收入、家庭成員組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張順富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張順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中,用於揮打而傷害張順富之鐵棍,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扣案(見偵字第6229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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