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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路逸涵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輝為告訴人黃瓊賢之弟,因個人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前肢某日時許,接續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趁告訴人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金金飾1批(重量約2.4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1L高粱酒3瓶、750ML高粱酒12瓶(價值共計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加以變賣,供己私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2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此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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