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8號
- 原告
- 蔣樹英
- 被告
- 彭春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彭春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原告蔣樹英遲於該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5年8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或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得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