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0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威龍(原名:黃家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威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有違法,又未按規定顯示方向燈而貿然於路口左轉,以致後方直行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甚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另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完畢和解條件,致其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完全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並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9號
  被   告 黃威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龍(原名:黃家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
    3年7月5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路3段與長威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遮蔽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先顯示
    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張蕙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黃威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張蕙竹受有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蕙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威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駕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蕙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1.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依規定距離先顯示方向燈,又未注意與右側直行車輛之併行間隔即貿然右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四)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五) 新竹縣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刑法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分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黃威龍並未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因而肇事而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勢,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
    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李澤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