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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馮俊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湘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湘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事實及證據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徐顥芫未受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湘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尚可,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嚴重侵
    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行、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
    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
    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
    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
    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
    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
    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12號
  被   告 李湘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竹於民國114年5月5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
    家欣樓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不慎撞擊對向由
    徐顥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新竹國軍醫
    院對李湘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顥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
    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湘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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