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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卓怡君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無照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蔣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華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9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民國115年2月9日11時、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
    用啤酒2、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貿然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因違
    規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蔣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蔣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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