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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83號
  被   告 A01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
    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悟,於114年11月19日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自由路友人住
    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
    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對面時,不慎與徐佳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徐佳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53分許,測得A01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翻拍畫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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