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4頁、第28至29頁、本院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76號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陳冠宇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依規定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於路中左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盧德冠受有前述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雖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派出所員警表明身分,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然被告於偵查程序時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無故未到庭,難認其有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見偵緝卷第28頁之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告訴人與公訴人對本案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6號卷第27至28頁)及被告違規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2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沿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榮光
路路燈1309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遮蔽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暫
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盧德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冠宇所駕駛之本案車
輛發生碰撞,致盧德冠受有受有頸部、左臀挫傷、雙側手肘
、左前臂、雙手、右小腿、右足擦傷、右膝挫擦傷、骨盆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冠宇在場表明肇事者身
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德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駕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盧德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並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1.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四)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有向警方自首之事實。 (六)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刑法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分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陳冠宇並未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因而肇事而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勢,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
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李澤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