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63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倪運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倪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無故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9號
被 告 倪運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運廷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光華東街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經光華東街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騎乘機車時不得使用手機,竟疏
未注意於此,貿然使用手機,而使機車於直行時向右偏駛,
適行人張芷齡沿同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步行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遭倪運廷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地,致張芷齡受
有右小腿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芷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倪運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芷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