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 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飛於民國114年9月21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一路與園區三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換入外側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中間車道右轉彎;適有陳麗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一路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陳麗方並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恥骨上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陳麗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㈤本案計程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第52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欲行右轉,卻未切換至外側車道,逕從中間車道為之,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甚至將責任推諉至告訴人身上,宣稱告訴人「如果事故當下有專心騎車,車上沒載狗可能事故就不會發生」云云(見偵卷第13頁),雖至偵查中改口坦承,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亦表明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末之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此對照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誠意實屬有限;再參以被告本案交通違規之態樣、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等節,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