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添旺
- 選任辯護人
-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黎紹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添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案發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有和告訴人發生車禍,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1頁),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獲填補;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重大、依卷內證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無照駕駛違反禁駛行政規定)(見偵卷第61-62頁),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40號
被 告 范添旺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添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21時5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判決確定),沿
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浸水北街口欲左
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李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
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線偏移、顏面部挫傷併唇部撕裂傷及多
顆門牙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添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騎車左轉,與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李美惠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二)告訴人李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騎車左轉未讓直行車,
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5年1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43250272號函
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5年
3月30日路覆字第1153007034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000000
0案):被告騎車左轉未讓直行車並搶先左轉,而有疏失,
並致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