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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0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約定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至宏於民國114年6月6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漾語,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駛成功路與成功路826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無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蘇豔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對向駛至,欲行左轉,而有轉彎車未禮讓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雙方遂發生碰撞,陳漾語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14公分、右上側、左上側及左前門齒部分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兩側膝部及腳踝多處鈍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案經陳漾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陳至宏已向本院提出自白書狀坦認犯行(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觀諸卷內各項證據,亦足以認定其犯行。而被告與告訴人陳漾語前為情侶關係(見偵卷第8頁),雙方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詳附表所示),被告允諾分期賠償。是基於刑事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的考量,避免浪費無益之刑事程序資源及人力,同時保障告訴人之程序利益、免其勞碌奔波,則被告上述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仍得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

㈠被告提出予本院之自白書狀。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豔暉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車損照片各1份。

㈣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銘燦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實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第41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之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參以被告本案交通違規之態樣、過失之情節比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乃無償搭載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一時駕駛不慎,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善盡其自願對告訴人承擔之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和解約定內容履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和解約定 內容 1 雙方私下和解,詳見偵卷第43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3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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