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村明知施用毒品後恐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5年3月17日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翌日(即18日)1時許,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NCN-59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食物,嗣於同日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因違規於行駛中使用手機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王文村即在警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時,即先坦承其有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3公克)予警方扣押,亦同意警員於同日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9,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6,480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文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林鴻偉於115年4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㈢被告於115年3月18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1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1號)影本各1份。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被告之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㈥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案被告係於115年3月18日1時2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中使用手機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惟警方尚未在被告身上查扣其施用毒品之相關跡證前,被告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3公克)等物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於115年3月17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駕車違規等情事,此觀被告於115年3月18日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自明,且有警員林鴻偉於115年4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查獲被告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2頁、第36頁)附卷可佐,考諸被告為警攔查之際,外觀上並未顯露其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嫌疑,警員係因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方才查獲本案,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上開毒品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