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N VAN SON(中文名:潘文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PHAN VAN SON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 VAN SON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未注意應遵行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徐碧英成傷,其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高度潛在之危險,且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應遵行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再慮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經濟與工作狀況(見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本次居留於114年5月28日抵台後,於114年6月17日起已有行方不明之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竟於來臺後未久即行方不明,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1號
被 告 PHAN VAN SO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SON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懸掛K3Z-856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2段與嘉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
口,適有徐碧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碧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PHAN VAN SON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徐碧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