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驛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驛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驛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危害,甚至造成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52號
被 告 林驛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驛承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5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東區新莊街與關東路之交
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0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驛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驛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