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4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5 行應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第10行應更正及補充為「羅Ο晞受有頭皮擦傷5×2 公分、左手擦傷、右腳痛、上肢撕裂傷、擦傷之傷勢。嗣林哲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籍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 年2 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43002969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4 年6 月24日(114) 竹行字第1140000275號函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羅凱文及羅Ο晞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其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羅凱文及羅Ο晞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羅凱文與有過失等情,有前述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羅凱文及羅Ο晞達成和解暨已給付所有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 年1 月8 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01398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資料1 份、被告提出之兆豐銀行即時轉帳資料1 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全球金融網列印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姐姐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凱文及羅Ο晞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全部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