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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交簡字第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麗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奕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另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及1次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及1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黃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清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其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5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1月20日2時許起
    至3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飲用酒類後,
    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
    號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
    22時34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奕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供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
    名相同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盧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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