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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怡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P-636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出租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所犯多次詐欺得利犯行,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2罪,時間間隔得以分開,2行為無必然需同時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蝦皮拍賣網站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出售偽造車牌賣家,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將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出租予證人林姵瑄因而獲利,所為係透過不知情之林姵瑄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將本案偽造之扣案車牌懸掛於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駛於道路,嗣後更將之出租予他人藉此獲利,並詐得免給付國道通行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車牌真正所有人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行使期間之久暫、遠通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3658號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HP-6363號」車牌共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而詐得國道通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59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六刑字第114001775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58號卷第72頁),應認被告本案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359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將之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08號
  被   告 陳信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倫為將嚴和玄所交付其母王崇芸所有、因酒駕遭吊扣牌
    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出賣或出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在蝦皮
    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商場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
    00元之價格,購得得原登記為陳奕安所有、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某洗車場
    路旁,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奕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陳信倫明知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若行駛在高速
    公路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電收公司)設置
    之電子道路收費(俗稱ETC)之門架僅會拍攝上開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因而免付通行費,竟意圖為他人不
    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月底某日,以每月租金2萬5,0
    00元,將前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予不知情之林姵瑄(所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姵
    瑄即自114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接續駕駛前開懸掛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致遠東電收公司設置之電子道
    路收費之門架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為陳奕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行駛,而向陳奕安以申辦ETC綁定
    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號信用卡(詳卷)自動儲
    值扣款方式收取共計1,359元之通行費,林姵瑄因而取得免
    付相當之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嗣為警於114年5月16
    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發現前開懸掛上開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當場查扣前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姵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證人嚴和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崇芸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㈣告訴人陳奕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㈤扣案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電子收費系統門價通行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27
    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陳信倫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信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陳信
    倫與上開蝦皮拍賣網站某賣家對於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信倫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陳信倫多次詐欺得利犯行,乃基於詐欺得利
    之同一不法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詐欺得利
    罪嫌。被告陳信倫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2面,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被告陳信倫實際犯罪所得1,359元,因未扣案自無
    從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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