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A01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5頁)、前有竊盜罪遭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9頁),足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9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5日
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竹醫門市內,
徒手竊取吳榮哲所管理、放置於貨架上之附表商品(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252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吳榮哲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畫面截圖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業以賠償600元與被害人吳榮哲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上開
犯罪所得物品已為被告食訖,而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時間 商品 金額 1 115年2月20日13時47分許 HI-CHEW草莓口味軟糖2條 36元 2 115年2月22日13時59分許 HI-CHEW草莓口味軟糖2條 36元 3 115年2月23日13時05分許 HI-CHEW草莓口味軟糖3條 54元 4 115年3月6日13時52分許 HI-CHEW葡萄口味軟糖2條 36元 5 115年3月9日13時4分許 HI-CHEW葡萄口味軟糖3條 54元 6 115年3月10日7時22分許 HI-CHEW葡萄口味軟糖2條 36元 共計 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