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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2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4至6行「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法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5年6月24日函文1份(竹簡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志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有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然依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非逕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而係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綁定本案蝦皮帳號,作為本案蝦皮帳號使用者於第三方支付平台收付款使用,而檢察官於訊問程序中亦敘明更正所犯法條為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竹簡卷第37頁),附此敘明。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本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後述),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件租金1個月2,000元,匯到我郵局帳戶內等語(偵卷第112至113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8號
  被   告 邱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嘉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及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附帶1
    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之「powerking1029」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
    本案蝦皮帳號)予謝匯吾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雙
    方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邱志嘉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謝匯吾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
    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邱志嘉
    將價金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自113年10月22起共收受2,000
    元租金。嗣菁鼎選有限公司因邱志嘉遲未匯回商品價金而提
    出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
    )」影本、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個人資料暨綁定金融帳戶紀錄
    、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
    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法錢及打
    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
    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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