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合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合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合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鄭合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合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及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晚上7時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3日晚上7時
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合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2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
日之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緝字第22號、108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
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2月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