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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27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佑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若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訴字第6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湯若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㈠犯罪事實關於「湯若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記載,其中「可預見」應予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關於「詐欺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自稱家庭代工業者暱稱『蔡湘綾』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㈢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湯若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詳加查證,率爾依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告訴人A01、A02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且被告嗣已實際返還告訴人A02所受損害,並與告訴人A01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及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4訴672卷第88頁、第113頁),堪認其有積極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2人各自之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其嗣已與告訴人A01調解成立,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A01因而所受之損害,尚見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A01所受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同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嗣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迄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洗錢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經圈存後,嗣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A02,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儲字第1141005007號函在卷可參(見114訴672卷第97頁),是其沒收亦不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應給付告訴人A019萬6,000元。給付方法為:共分12期,自115年2月20日起至116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至告訴人A01指定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被   告 湯若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若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兒子葉逢杰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之人頭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2之款項遭圈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若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其因為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用其帳戶去買材料及匯薪水,才會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惟其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2 ①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01提供之新臺幣交易明細、假旋轉拍賣網站頁面截圖、簡訊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A02提供之網銀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①佐證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3年4月7日贓款匯入前夕並無多少餘額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A01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湯若羚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A01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12時57分許,以旋轉拍賣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導致買家無法下單之詐術,誆騙A01匯款。 ①113年4月7日13時51分許 ②113年4月7日13時52分許 ①4萬9,995元 ②4萬9,989元           2 A02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13時48分許,以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導致買家無法下單之詐術,誆騙A02匯款。 ①113年4月7日14時26分許 ①4萬9,949元(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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