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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3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江永楨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康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康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康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轉讓禁藥、毒品、洗錢、竊盜、詐欺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28號
  被   告 林康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康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軍
    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9月
    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
    號之居所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於電子菸桿內
    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因另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拘獲林康昕,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45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簡字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依托咪酯確認檢驗濃度為45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康昕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8)、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2
    月9日法醫毒字第11461095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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