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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3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0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5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A03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暱稱「曉瑗」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前某日,依「曉瑗」的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曉瑗」;嗣「曉瑗」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爾後A03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將上開所受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所得虛擬貨幣又再轉至「曉瑗」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A03與「曉瑗」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A01、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曉瑗」之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按照「曉瑗」的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者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而其本案犯行乃收受複數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又於短時間內頻繁進行轉出,主觀上對於「曉瑗」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者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㈡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即對應於附表二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並先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曉瑗」之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因此,被告與「曉瑗」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收受款項並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論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曉瑗」,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被告就本案共計2名被害者之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者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謀求兼職結識「曉瑗」,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之情況下(見偵卷第71頁背面),按照該不明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用,並依指示以所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2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同時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各被害者損失之財物價值、各被害者之受騙經過以及與有過失責任,暨被告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當庭全額賠償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告訴人A01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無從逕行歸責予被告;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受有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2頁),未據扣案,目前也尚未主動繳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者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A01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下載指定app並按指示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4月19日 14時42分許 600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編號1之轉帳資訊  1.轉出人:   A03 2.轉出帳戶:   本案帳戶 3.轉出時間:  114年4月19日20時3分許 4.轉出金額(手續費均扣除):  1萬2,200元 5.備註:  所轉出之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者所匯入者     2 A02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參與看影片按讚之活動,並匯款提升帳號權限,即可賺取報酬云云。 114年4月20日 17時5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4年4月20日 17時33分許 1萬元   編號2之轉帳資訊  1.轉出人:   A03 2.轉出帳戶:   本案帳戶 3.轉出時間:  114年4月21日14時28分許 4.轉出金額(手續費均扣除):  2萬5,212元 5.備註:  所轉出之款項即包含編號2所示被害者所匯入者     
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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