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玄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第1133號、第1134號、112年度偵字第205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玄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玄威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徐玄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若適用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中間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緝1132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案審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
第1133號
第11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0556號
被 告 徐玄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玄威可預見將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
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
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以港幣5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有之中華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
式寄送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碧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廖怡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政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詹尚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玄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港幣5萬元為代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然尚未收到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翁碧妤、廖怡婷、 何政財、詹尚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被告知悉係以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申貸,仍不違本意寄送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翁碧妤、廖怡婷、何政財、詹尚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各1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翁碧妤 (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卷) 假租屋真詐財 112年3月27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2 廖怡婷 (112年度偵字第11501號卷)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28日10時5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3月28日10時8分許 4萬2,000元 3 何政財 (112年度偵字第13832號卷)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27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4 詹尚穆 (112年度偵字第20556號卷)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26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號
被 告 徐玄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玄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3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收受,以港
幣5萬元之代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28日20時許起,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之身分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啓志佯稱依指示先匯款至網路平台
,待平台出貨向客戶收款後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廖啓志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6日11時15分,匯款新臺幣4萬3,0
00元至徐玄威上開中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告訴人廖啓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訂單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3.中華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玄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徐玄威前因提供相同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等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安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