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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怡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狄臣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狄臣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煙捲檢品、煙草狀檢品,呈煙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其製品之型態,此有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18頁),且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捲重1.22公克、0.62公克;大麻煙草之驗餘淨重則為47.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41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仍不知悛悔,明知毒品乃為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非微,實不宜輕縱。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持有大麻之數量與期間,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41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0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而本案其它扣案物(大麻研磨器1只)(見毒偵卷第14頁),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煙捲 3支 合計煙捲重1.84公克,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41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0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4頁)。  2 煙草 1包 淨重47.29公克(驗餘淨重47.26公克),空包裝重7.12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491號
  被   告 狄臣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狄臣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
    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
    市靜思堂,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VOVA」之俄羅斯國
    籍人士處,無償受讓大麻捲菸3支(總毛重1.84公克)及大
    麻1包(淨重47.2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10日凌晨1
    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市○○區○○○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
    ,其主動將上開大麻捲菸3支及大麻1包交付警方查扣,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狄臣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4150號鑑定
    書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
    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
    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
    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大麻屬天然植物,內含多
    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製品,自毋庸再為純質淨重
    檢驗,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上開大麻捲菸3支及
    大麻1包之驗前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純質淨重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
    大麻捲菸3支及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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