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7號、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竹簡卷第21至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偵字第6785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白色長型風扇4臺,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327號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黑珍珠蓮霧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客觀上價值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許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楊祥鑫管領之白色長型風扇4臺(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祥鑫察覺遭
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5年1月27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泰一門市,徒手竊取李佩怡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黑
珍珠蓮霧1盒(價值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
李佩怡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祥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佩怡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振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祥鑫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王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李佩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8張。(115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
(六)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交易明細影本1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5年度偵字第6785號卷)
二、核被告許振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尚有竊取水塔
加壓馬達2顆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員警亦未自被告處
扣得該馬達2顆,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未清楚擷取
被告有竊取該馬達2顆之畫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