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運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運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運瑄與張有智均為外送員,雙方因工作關係遂有嫌隙;詎古運瑄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西大路口時,見張有智騎乘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遂駕駛上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攔截張有智,欲與之爭論,嗣見張有智持手機開始錄影,古運瑄能預見自己若動手爭搶上開手機,極可能造成張有智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不確定故意,在衝突之間拉扯張有智之左手,致張有智受有左手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張有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後起訴。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依被告古運瑄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古運瑄於警詢、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有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警員劉宛倩於115年1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㈥告訴人斯時持用手機之錄影案光碟1片。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可預見其若出手爭搶告訴人手上之手機,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仍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在衝突之間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致其成傷,則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先固認被告就此僅負過失責任,惟此當容有誤會,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工作問題,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當之方法處理,卻於前揭時間任意攔截駕駛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之告訴人,嗣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已可預見其若出手爭搶告訴人手上之手機,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仍在衝突之間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應對方式或先前雙方工作上之嫌隙,致告訴人仍無意與之協商,是迄今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認僅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非鉅,並兼衡被告自述現仍為外送員、獨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