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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可佶(原名:張千正)

張國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67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12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可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國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張可佶(原名:張千正)前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工程師,受○○公司指派負責000000000000000廠00區(下稱本案廠區,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新建工程之進度管理、現場監工;張國威則為本案廠區之吊車駕駛員。詎張可佶與張國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可佶於民國114年9月13日20時許,在本案廠區「新建工程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機具物料進廠放行單」上,偽造本案廠區各協力廠商之物料管理人蔡懷斌、詹博遠、蔡傑宇、鄭樹宏之署名(下稱本案廠區偽造放行單);復由張國威於同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吊車(下稱本案吊車),吊取○○公司放置在本案廠區內之鐵板共15片(寬6英尺*長18英尺*厚7/8英寸,以及寬6英尺*長18英尺*厚1英寸兩種規格,下合稱本案鐵板);爾後,再由張國威向本案廠區管制哨口之警衛,提示本案廠區偽造放行單,並由張可佶向警衛表示可以放行。張可佶與張國威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行使本案廠區偽造放行單,並將本案鐵板載離本案廠區而竊取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蔡懷斌、詹博遠、蔡傑宇、鄭樹宏等人。

㈡案經○○公司本案廠區負責人彭瀚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可佶、張國威(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瀚生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廠區偽造放行單翻拍照片。

㈣被告張可佶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吊車載運本案鐵板離開本案廠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2人藏放本案鐵板之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在本案廠區偽造放行單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本案廠區之工程相關人員,卻因一時貪念,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監守自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除已將竊得之本案鐵板返還予○○公司,並另連帶賠償○○公司新臺幣15萬元,且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斟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態樣、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與價值、○○公司及其他遭偽造署名之人所受損害等節;復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目前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先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嗣後均為坦承,且已與○○公司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完畢,此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知悉恪守法律規定之重要性,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2人竊取之本案鐵板,已合法發還予○○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文書之沒收:

⒈按被告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廠區偽造放行單已交予管制哨口之警衛,並輾轉由告訴人彭瀚生保管(見偵卷第12頁),因此不再為被告2人所有。是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而僅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卷頁出處 本案廠區偽造放行單 其上有偽造之蔡懷斌、詹博遠、蔡傑宇、鄭樹宏署名各1枚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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