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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子謙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惟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惟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元柒佰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韓元775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6682號被告 鍾惟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惟安因積欠債務,明知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下午5時50分前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吳弘毅」私訊聯繫張啓軒,向張啓軒佯稱:欲兌換韓幣等語,致張啓軒陷於錯誤,與鍾惟安相約於114年12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門市內,面交兌換韓幣775萬元(約新臺幣16萬4,905元)。嗣鍾惟安於上開約定時地取得張啓軒所交付之韓幣775萬元後,復向張啓軒佯稱:要用點鈔機確認數量等語,旋即離開上址星巴克,而未依約交付等值之新臺幣16萬4,905元予張啓軒,嗣因張啓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啓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惟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啓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4,90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宇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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