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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8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楊景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71號、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孟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孟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陳怡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募款箱1個,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9924卷第14頁、偵9871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71號
第9924號
  被   告 彭孟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孟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1日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徒手竊
    取李秋蘭所有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騎乘至新竹縣○○市○○街0
    0號「天后宮」停放。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並在「天后宮」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彭孟智另行起意,於同年月13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竊取陳怡君管有之慈濟募款箱,得手後將慈濟募款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300餘元花完,於同年月15日18時37分許,
    將慈濟募款箱放回原處,為陳怡君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秋蘭、陳怡君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孟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秋蘭
    、陳怡君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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