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5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宗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竊取告訴人余銍晟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監視器主機、電線,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229號、111年聲字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其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再度竊取告訴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電線,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係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業經被告變賣,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財物 數量 1 監視器主機 1臺 2 太平洋150平方電線 2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