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星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竹簡字第1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范星財(下稱被告范星財)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並表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191、195頁),是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被告范星財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一切犯行,所竊得物品均係由共犯馮正年取走,伊未取得任何一項物品,原審對共犯馮正年判6個月,對伊判5個月太重,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審審酌原審量刑之標準說明: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據此,如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內,倘原審無未及審酌之加重或減輕量刑之事由,以致量刑因子之變動,又或原審所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狀,上訴審原則應予尊重原審法院之職權。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審酌被告范星財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范星財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竊取之財物與種類、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告訴人因此承受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亦無漏未審酌之量刑事由,可認原審判決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綜核上情,被告范星財所犯之竊盜罪,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已論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說明犯罪所得由共犯馮正年取走,無從認定被告范星財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並無具體指摘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