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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怡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建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184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建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併科新臺幣30000元」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曾建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罪、洗錢防制法案件1罪,毒品與洗錢罪之罪質迥異,暨其各別犯罪之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與是否得以充分評價受刑人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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