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俊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俊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俊浩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委由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本件係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倂予敘明。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俊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名譽 洗錢防制法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編號3、4所示之刑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2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月3日 111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47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第1328號 判決日期 112/03/21 113/10/07 113/03/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第13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18 113/11/06 113/04/17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4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編號3、4所示之刑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111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第132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判決日期 113/03/19 114/04/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第132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17 114/04/10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4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