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瑋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瑋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瑋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15年1月7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有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另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2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第29號判決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2萬元確定,上開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