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定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定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因一時的衝動在新竹同學匯後面跟別人發生口角衝突,所以造成了妨害秩序的行為,我也確實違反了社會安寧與國家的法律,也深刻反省自己的錯誤,了解到此舉不僅對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也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帶給家人跟親友困擾,內心感到無比的愧疚與自責,真的深感抱歉,我以後一定要遵守法律、謹言慎行,絕不能再犯相同的錯誤,也願意積極配合相關後續的處置,懇請法官能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2/27 113/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5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4/05/20 115/03/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7/17 115/04/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61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