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興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興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經查,受刑人劉興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另經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罪期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放火燒毀其他物件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5/01 112/10/23 113/04/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92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 73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32號 判決日期 113/10/01 113/10/08 113/09/02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05 113/11/19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76號 (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54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9號(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1/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5年度竹簡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5/01/3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5年度竹簡字第1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3/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