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國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椉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月),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之總和(計算式:9月+8月=17月即1年5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重複性,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傷害 恐嚇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2年11月3日 112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981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90號 判 決 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90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年10月9日 114年2月11日 114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7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30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24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新竹地檢114年執更字第915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罪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6月(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4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訴字 第50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訴字 第50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4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