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程映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映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映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1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期間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3029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155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363號 114年度訴字 第139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18日 115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363號 114年度訴字 第13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15日 115年3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3900號(11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5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