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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嘉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寶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寶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寶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李寶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6日 110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341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1185號 114年度易字第 4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1185號 114年度易字第 4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45號(已於114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58號(尚未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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