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榮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榮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罰金刑,雖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遺失物 幫助洗錢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日前某日 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6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6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5年1月2日 備註 已於113年4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