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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湯淑嵐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彥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彥佑(下稱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拘提未果遭通緝後始到案,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可憑,又憲兵隊曾多次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果,且被告親屬亦表示被告未在家中並稱其疑似離家出走,復經軍方前往被告可能出入之場所查尋,亦均未尋獲被告。再參以被告因另案於本院開庭後,竟未隨陪同開庭之幹部返隊,而逕自離開法院,綜合上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前已有多次規避到案之情形,足見其逃避司法程序之傾向甚明,尚難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審結,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衡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造成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處分替代,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具狀所述之家庭情形需具保以便與另案被害人洽談和解等情,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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