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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崔恩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慶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慶軒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轉匯款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確切證據證明邱慶軒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真實年齡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政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邱慶軒旋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李政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邱慶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5262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526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本案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526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嗣被告聽從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7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轉匯款來路不明款項,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轉匯款詐欺告訴人之贓款,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為本案轉匯款詐欺款項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頁),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李政哲(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家人生病,想借錢云云,致陷於錯李政哲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0月13日19時26分 3萬元 114年10月15日14時11分 5萬元    114年10月13日19時28分 1萬元 114年10月15日15時57分 1萬5,000元    114年10月13日19時28分 1萬元      114年10月13日19時28分 1萬元   
附件: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邱慶軒願給付原告李政哲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下同)11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凱基銀行大里分行、戶名:李政哲、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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