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紹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1、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湯紹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湯紹齊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115訴1181卷》第51頁、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湯紹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朱佑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圖富」、群組暱稱「3A娛樂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洗太陽能板、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訴1181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張育甄與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5訴1181卷第3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就被告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資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115訴1181卷第5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於本案提領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號
115年度偵字第219號
被 告 湯紹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紹齊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朱佑祖(另行通
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圖富」、群組暱稱「3A娛
樂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湯紹齊擔任提領車手,朱佑祖擔任收水手,負責發放提款
卡及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湯紹齊、朱佑祖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中,湯紹齊即依朱佑祖、「鴻圖富」之指示,
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朱佑祖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進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湯紹齊復依朱佑祖、「鴻圖富」之指
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朱佑祖,藉此將
現金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甄、張靖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紹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張育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育甄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育甄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靖玟於警詢忠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靖玟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靖玟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⑵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紹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曾陸續對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接續為領款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共2位被害人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 罪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
心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致告訴人等蒙受財物損失,顯見
被告漠視法治,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失
,建請各從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宇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具體求刑 備註 1 張育甄(提告) 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點水一個告」向張育甄佯稱:儲值寶雅購物金錢包賺取回饋金等語。 114年4月19日晚間7時58分許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9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5元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光春門市) 2年 115偵211 2 張靖玟(提告) 於114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向張靖玟佯稱:參加寶雅抽獎可獲得購物金等語。 114年4月15日晚間7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5日晚間8時10分至1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9,005元 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竹東門市) 2年2月 115偵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