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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麗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科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02、8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華碩筆電及讀卡機1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簡科昇於民國114年9月時許加入顏庭芳(所涉犯嫌,另為警偵查移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飛10.3」、「689」、「嗔」

、「日進斗金」、「已刪除帳號(DA)」、「goodspoter」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科昇負責提款卡測試及駕駛車輛搭載提款車手之工作。簡科昇與顏庭芳、暱稱「路飛10.3」、「689」、「嗔」、「日進斗金」、「已刪除帳號(DA)」、「goodspoter」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美琪」向黃俊維佯稱有世界棒球經典賽之門票可出售,致黃俊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簡科昇則依「路飛10.3」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顏庭芳,由顏庭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由簡科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庭芳至「路飛10.3」指示之苗栗某處丟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科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琳媛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車輛借用資料(含聲明書、同意書、小客車私人契約、車輛借用明細單、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等件)、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暨對話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簡科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簡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負責提款卡測試及駕駛車輛搭載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顏庭芳、暱稱「路飛10.3」、「689」、「嗔」、「日進斗金」、「已刪除帳號(DA)」、「goodspoter」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支付和解金額,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竟仍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卡測試及駕駛車輛搭載提款車手之工作,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擔任司機及驗卡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尚非重大,暨其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60頁),暨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華碩筆電及讀卡機1組,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5/03/07 23:20  50,000元 115/03/07 23:29 23:30  20,005元 20,005元 2 115/03/07 23:21  49,999元   3 115/03/07 23:34  20,000元 115/03/07 23:36 23:37 23:37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 115/03/07 23:39  20,000元 115/03/07 23:53 23:53 23:54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5 115/03/07 23:40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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