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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子謙黃翊雯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玲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玲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范玲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添成」、「阿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領每單交通費2,300元、出勤獎金1,000元。范玲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4年8月9日起,在Discord平臺佯裝販售「楓之谷遊戲虛寶裝備」,致黃才修陷於錯誤,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x號帳戶(號碼詳卷)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待款項匯入後,范玲華再依「蔣添成」指示,於114年8月9日下午2時2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竹門市,提領共5萬元款項後,悉數交予「阿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黃才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黃才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范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玲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才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處)理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至16頁反面)、被告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本案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蔣添成」、「阿象」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前有2次詐欺、洗錢犯行,最近1次是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確定,該有期徒刑刑期經服社會勞動後於113年12月5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其所為核屬累犯,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在卷可證,被告在不到1年內又再犯本案之罪,罪刑相同,卻是更嚴重之加重詐欺之罪,顯然前案從輕處理被告並未珍惜,其再犯堪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查被告確有如公訴人當庭主張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乙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可佐,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核屬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幫助洗錢案件,經判刑處罰後,卻仍未思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案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狀,檢察官亦已就被告有累犯之情形,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暨其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迄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認犯罪,爰無從依法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收騙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被告迄今尚未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實際填補之犯後情狀,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前從事技術員工作,目前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失眠症等身體健康狀況而無業,育有就學中之2子,由先生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嘉齡診所114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參;另兼衡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領取之贓款5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承因本案已取得交通費2,300元(見偵卷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回,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獲得每日薪資1,000元及出勤獎金1,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確已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爰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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