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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佑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雨昕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雨昕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陳言俊」、「劉志偉」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經「劉志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2時32分許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13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關於被告所聯繫之「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陳言俊」、「劉志偉」等人、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及遭「劉志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及被害金額(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均屬相同,且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轉交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已完全涵蓋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實為同一案件。基此,公訴意旨並未具體釋明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1、2、4、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而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部分再行為本案起訴之事由,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卷宗,經核被告前案於112年8月17日警詢時、112年12月1日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及所提出「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陳言俊」、「劉志偉」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本案於113年5月24日警詢時、114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兩者並無明顯差異,亦難認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部分於本案偵查程序有何前案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部分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部分所為,另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來富 假親友詐欺 112年8月15日 9時30分許 30萬元 土地銀行 帳戶 2 張林瑞鳳 假親友詐欺 112年8月15日 10時40分許 25萬元 台中銀行 帳戶    112年8月15日 12時0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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