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嘉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揚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揚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揚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3時6分許,約定以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新竹縣湖口鄉(住址詳卷)住處之信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來拿取,並於同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毓庭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范揚福提供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張毓庭、邱瀚儀、詹宗霖、廖昱行、陳心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范揚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之自白(見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第50至51頁)。

(二)告訴人張毓庭、邱瀚儀、詹宗霖、廖昱行、陳心如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23至38頁)。

(三)被告之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28至131頁)。

(四)告訴人張毓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見移歸卷第43至44頁、第56至58頁、第71至72頁、第108至109頁)。

(五)告訴人邱瀚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小紅書網頁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移歸卷第45至46頁、第59至61頁、第73頁、第90至96頁、第112至113頁)。

(六)告訴人詹宗霖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移歸卷第47至48頁、第62至64頁、第97至99頁、第123至124頁)。

(七)告訴人廖昱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移歸卷第49至50頁、第65至67頁、第102至104頁、第125頁)。

(八)告訴人陳心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順豐速達網頁截圖、Instagram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移歸卷第51至52頁、第68至70頁、第105至107頁、第1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揚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上開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犯行所吸收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名下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毓庭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敘明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不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因罪質不同,僅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陳稱本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因一時貪念,為賺取高額獲利,竟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毓庭等5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自始坦認犯行,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已如前述,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提供本案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張毓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17時01分許起,假冒「營養師輕食」網站人員及永豐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毓庭佯稱其資料外洩,需登入手機之網路銀行APP操作云云。 於114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18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9萬9,986元至范揚福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2 邱瀚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17時08分許起,假冒買家透過社群網站小紅書帳號「00000000000」私訊邱瀚儀,並以LINE暱稱「王宇欣」、「FamilyMart客服」、「金融客服-李佩珍」、「金融客服-張淑慧」等向邱瀚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得於全家好賣+賣場進行交易云云。 於114年5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范揚福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3 詹宗霖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8時18分許起,假冒「營養師健康輕食」網站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話功能聯繫詹宗霖,向詹宗霖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進行驗證始得刷退云云。 於114年5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0時4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范揚福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 4 廖昱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16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Threads暱稱「2018」、帳號「daylifeaiyu」與廖昱行取得聯繫,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並要求先匯款支付云云。 於114年5月10日21時06分許,匯款6,000元至范揚福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5 陳心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19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linxinyi_」與陳心如取得聯繫,並假冒順豐速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透過LINE向陳心如佯稱需依指示操作LINE BANK進行網路認證,始得使用順豐速運進行網路購物交易云云。 於114年5月10日21時23分許,匯款3萬6,123元至范揚福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