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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佑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振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振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鄭振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率爾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網路上不詳之人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黃國益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並未因上開前案產生警惕作用,本不宜予以寬貸。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告訴人就此亦明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無從在犯後態度上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87號
  被   告 鄭振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4
    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知將金
    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為牟取每3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於114年4
    月28日21時許,以放置於其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前
    機車置物箱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出租予某詐
    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8日16時18分許,以假冒親友要
    借錢之詐術,誆騙黃國益,致黃國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
    月28日17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黃國益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牟取出租帳戶之利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國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國益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活期存款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國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書偉」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①佐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為牟取出租帳戶之不法利益而提供予「羅書偉」使用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為一般
    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圖小利,而將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損失,其惡性
    非輕顯無悔意,是請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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